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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

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营业员,2009年9月5日有顾客举报,称被告开出的发票上的金额比其实际购买数码产品的金额要低,怀疑是被告私售赠品。原告经核实,发现实际上是该数码产品的促销员用了被告的操作码出具的发票。原告公司实行的是一人一码,被告未尽监管义务,导致操作码被促销员盗用,对公司的名誉、信用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亦应对此负责,故原告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的这一违规行为扣除了被告2009年9月工资中的600元作为处罚,原告此举也是有理有据的。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二、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9月扣除的工资600元。

被告胡某辩称,2009年9月5日的事情不是被告做的,是促销员用了被告的操作码做“黑单”。并非如原告所说每个人都有操作码,很多是没有的。如果是被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操作码是被告的错,但事实上,每个人都可以查到被告的操作码,被告没有办法保管好,因此,该错误不应当由被告了承担,原告不应当扣工资,也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每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元,另有提成。2009年9月5日数码相机促销员通过被告的操作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低于相机的实际价格,导致顾客投诉。2010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失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扣除了被告2009年9月工资中的6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5880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支付2009年9月克扣的工资600元。2009年12月2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及2009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6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认为每一名营业员和促销员都有独立的操作码,被告对自己的操作码负有保管义务,对此,原告提交了《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但该细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扣除的工资600元,被告表示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二、准许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胡某2009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人民币6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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