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某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