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高中文化。201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平舆县二高学生寝室X房间和被害人万X、张X因手机上网发生纠纷,位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万X、张X二人身上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腹部穿透创,被害人张某躯体单个创口长度在10厘米以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张某陈述;证人田X、马XX、闫XX、冯X、秦X、韩XX、侯XX、李XX、王XX、陈XX、王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位某某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舆县永乐派出所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某、现场照片14张、被害人万X控诉状、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条、被害人监护人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鑫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