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娄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济世堂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世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森、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济世堂中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中心与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接受我公司管理,我中心不为其发放工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中心无须支付巩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647.19元;我中心无须支付巩某2010年1月工某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巩某承担。
原审被告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6年11月入职济世堂中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某期间该中心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10年1月工某4000元未予支付。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济世堂中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某主张其于2006年11月12日入职济世堂中心,并在该处一直工某至2010年2月19日,任中医保健师一职,工某期间济世堂中心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某为3800元,工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济世堂中心对巩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巩某与该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巩某提供工某证明其主张,工某显示巩某为中医保健师,单位为北京济世堂健康中心,并加盖有济世堂中心公章。济世堂中心对工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工某为巩某办理信用卡时为其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巩某提供工某日志、工某记录,称为其工某期间所记载,并由顾客签字确认,部分日志抬头有“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字样,并盖有济世堂字样的印章。济世堂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与该中心无关。巩某称其实际在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的办公地点为济世堂中心提供劳动,并就此提供其工某场所照片及朝阳园物业管理处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照片显示有济世堂中心字样,居住证明显示“巩某居住在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X号楼XD,居住期限为长期居住”。济世堂中心认可照片中的地点为巩某的工某场所,但称该场所为北京济世堂咨询部(以下简称济世堂咨询部)的经营地,巩某实际为该咨询部提供劳动。济世堂中心就此提供济世堂咨询部的营业执照及朝阳园客服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显示济世堂咨询部注册地为北京市X区甘露园南里X号X号楼首层,2010年8月的证明显示“济世堂咨询部自2004年至今在北京市X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社区开展经营活动。”巩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济世堂咨询部的个体投资人也是济世堂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娄某,存在异地经营的情况,其实际经营地即为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
巩某提供工某发放记录,显示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持续有款项存入,巩某称上述款项为济世堂中心发放工某款。济世堂中心不予认可,称上述发放记录与该中心无关,并提供该中心2008年度薪资表,未载有巩某的名字。巩某称因工某为下月发上月工某的形式发放,离职时济世堂中心尚拖欠其2010年1月工某4000元未予发放,济世堂中心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经巩某申请,法庭现场拨打电话(略),接电话人称其为济世堂中心主管,该中心经营地点就是朝阳区甘露园,不清楚该中心在海淀区是否有经营地点,并称巩某春节时因家里有病人需要照顾就离职了。巩某对通话过程及内容均不持异议,济世堂中心称该中心实际经营地点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点,而非朝阳区甘露园。证人段学民出庭作证,称其为济世堂咨询部客户,多次在朝阳区甘露园接受过巩某按摩服务,不清楚服务地点的公司牌子上记载的具体内容,其是娄某的朋友,因此按摩不花钱。巩某以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巩某曾以要求济世堂中心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2010年1月工某、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加班工某、工某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世堂中心支付巩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38647.19元,2010年1月工某4000元,驳回巩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济世堂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存款明细、工某、居住证明、工某记录、照片、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巩某提供的工某显示其工某单位为济世堂中心,该工某并加盖有该中心公章。济世堂中心认可工某的真实性,但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济世堂咨询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济世堂中心提供的证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济世堂中心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就该中心为巩某出具该工某的原因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并参考庭审中法院现场通话的情况,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巩某与济世堂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济世堂中心未就巩某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及工某发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巩某的主张,认定其2006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与济世堂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月工某发放情况采信巩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所载数额。济世堂中心未与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济世堂中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38647.19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巩某主张济世堂中心拖欠其2010年1月工某4000元未予发放,济世堂中心不予认可,但未就曾将上述工某发放巩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采信巩某的主张,济世堂中心应支付其2010年1月工某4000元。
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支付巩某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三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一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支付巩某二○一○年一月工某四千元;三、驳回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的全某诉讼请求。
判决后,济世堂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巩某与济世堂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巩某与济世堂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巩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济世堂中心提供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北京市X区X街道甘露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巩某与济世堂咨询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济世堂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巩某为证明其与济世堂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盖有济世堂中心公章的工某、工某记录、照片等证据,而济世堂中心则认为巩某系与济世堂咨询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济世堂中心无关,工某是为巩某办信誉卡出具,济世堂中心并提供济世堂咨询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北京市X区X街道甘露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作为证据。综合考察全某证据,巩某提供的盖有济世堂中心公章的工某、工某记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巩某与济世堂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济世堂中心未就出具工某的原因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济世堂中心提供的证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无法予以采信,考虑到济世堂咨询部的个体投资人也是济世堂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来京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北京市X区X街道甘露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巩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巩某与济世堂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世堂中心未与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世堂中心应当支付巩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38647.19元。济世堂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巩某2010年1月工某,故济世堂中心应支付巩某2010年1月工某4000元。对于济世堂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济世堂健康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