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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斋丽克XX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努尔买买提·XXX,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以及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伙同另两名新疆籍同伙经预谋,在本市X路、宝山路路口,由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等人望风、掩护,其同伙趁被害人马X骑自行车遇红灯停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衣袋内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5元)后,迅速传递给古斋丽克·XXXX藏匿。数分钟后,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等人又以相同手法,在同一路口趁被害人周X不备之际,窃得其挎包内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7元)后,传递给古斋丽克·XXXX藏匿,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马X的陈述;证人陈X、朱XX、杨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努尔买买提·XXX、阿卜杜克热木·x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斋丽克·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努尔买买提·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阿卜杜克热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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