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三次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有发生过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