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深圳市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A公司、朱某、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3时4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x+600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山西省太原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原告山东省临沭县驾驶人胡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鲁x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做出了高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和胡某不负责任。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A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在B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4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临价车认[2010]X号”《关于五十铃客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本次价格认证标的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了价格认证鉴定费1500元。共计损失x元。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方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粤x号大型卧铺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该车挂靠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系原告黄某乙所有,其证、照齐备合法,方某为该车雇佣驾驶员;
3、皖x(挂车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该车司机朱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该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
4、B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一份,旨在证明皖x号重型半挂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5、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及责任认定;
6、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车认[2010]X号价格认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粤x号大型卧铺车损失情况;
7、受损车辆维修“发票”三份,“维修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该受损车辆进行过维修、维修时间、用工时间及维修金额;
8、粤x号大型卧铺车施救费用:包括车损评估费、车辆保管费、放空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情况;
9、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餐饮费、交通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
10、转运旅客“发票”五份,旨在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11、粤x号大型卧铺车过路费、油料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该车辆回程费用;
12、粤x号大型卧铺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广州至太原汽车客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跨区运费结算账单、粤x号大型卧铺车交强险保险单、广州至太原往返过路费发票、往返燃油费发票、粤x号大型卧铺车维修单、粤x号大型卧铺车停运损失计算单各一份。旨在证明粤x号大型卧铺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停运损失为x元。
被告A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又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险限额为x元,而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提供了B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皖x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时间、期限及保险金额;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属于主、挂车保险,被告没有提供挂车保险合同。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偏高,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B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出票日期、食宿费发票无主体姓名,不能证明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系原告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须负担。对证据12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B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物价部门对该车受损所作出的评估价与市场差距较大,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住宿、餐饮、交通费用发票无出票日期、主体姓名,不能证明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其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清单,真实反映了该受损车辆的维修过程及维修金额。对原告提供的第6、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施救过程,是本案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住宿、餐饮、交通费用经庭审核实,真实、客观,对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粤x号车辆受损后,原告因需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所发生的转客费用,应视为本案所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粤x号车辆放空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对第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粤x号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B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可以证实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31日3时4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x+600M处时,车辆与因堵车与前方排队等候的山西省太原市驾驶人方某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车(另案处理)侧面相撞后又与原告山东省临沭县驾驶人胡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鲁x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做出了高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和胡某不负责任。2010年11月4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临价车认[2010]X号”《关于五十铃客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本次价格认证标的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了价格认证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皖x号重型半挂车,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A公司,被告朱某为雇请司机。于2010年9月14日在B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皖x(挂车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A公司作为皖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A公司为皖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保险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B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将赔偿请求与保险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鲁x号车辆、粤x号车辆受损,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对各车辆损失分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B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属于主、挂车保险,被告没有提供挂车保险合同,经庭审查实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理赔数额并未超出被保险皖x号主车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车损经合法程序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方法科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核定原告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60元、住宿费720元、伙食费288元、交通费80元、转客费4000元,均有正当理由及正规发票,这些损失应当作为合理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但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A公司负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1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赔审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