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女,1951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副大队长。
冯某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下称第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第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原济水分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冯某作出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0月14日8时许,吴月玲、冯某等人在济源市X区东大门门前采取敲铜锣、戴某、攀爬大门等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
一审中冯某诉称:其合法信访举报个别干部乱占土地修建商品房、私拆国务院批建的大礼堂,多年未果。为信访救济,其去找父母官,竞遭绑架、殴某、虐待、动用警力、暴力,野蛮执法,造成其身体伤害。其未在市政府东大门敲铜锣、戴某、攀爬大门等,原济水分局竟捏造事实对其陷害,且执法程序违法:1、没有拘留证也没有传唤证,拘留其8天;2、没有家属通知书;3、拘留证送达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然该证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14日。请求撤销原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第三分局辩称:原济水分局对冯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8时许,冯某等人为上访来到济源市X区东南大门口,冯某身着写有字的白布手提铜锣进行敲打,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后被民警强行带走。原济水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0月14日向冯某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时冯某拒绝签字。同日,原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冯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并送达冯某,送达时冯某仍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2010年11月3日,因警务机制改革,原济水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第三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济水分局认定冯某在济源市X区大门门前采取敲铜锣、戴某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冯某称其未在市政府所在地的大门口敲铜锣、戴某,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冯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济水分局对冯某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冯某称原济水分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济水分局对冯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原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沁园)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其没有攀堵大门、拦截进出车辆、叫骂和身穿白色状衣,没有导致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济水分局处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第三分局辩称:冯某在市政府大门前以穿白状衣、敲铜锣等方式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实,其局对冯某进行了询问、告知,因其拒不配合没有签字,其局民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其局对冯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存在敲铜锣、戴某的行为,其扰乱市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冯某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注意方式、方法,其敲铜锣、戴某的行为已经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法应予处罚,原济水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冯某称其没有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原济水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维持原济水分局对冯某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审判员王某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