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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诉被告苏某、段某某、张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居委。系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之母,原告彭某丙、原告胡某某之儿媳。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己,男,40岁,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诉被告苏某、段某某、张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彭某乙、胡某某及原告彭某甲、彭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原告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彭某戊,被告苏某,被告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彭某军(原告张某丁之夫)于2010年9月23日与他人到被告苏某、张某己经营的“金帝娱乐城”唱歌,彭某军在去卫生间时从二楼跌伤,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请求三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

被告苏某辩称,彭某军当天是酒后到其经营的娱乐城唱歌,彭某军摔伤并导致死亡,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8月将房屋毛茬出租给王连俊,王连俊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其与被告苏某无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丁之夫彭某军于2010年9月23日21时许,酒后同他人到被告苏某经营的“金帝娱乐城”二楼唱歌,彭某军在去卫生间时从二楼跌落致伤,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花医疗费9410.76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苏某签订书面协议“苏某暂支付彭某军火葬费x元,根据法院判决后多退少补”,同日,彭某军被火化。苏某经营的“金帝娱乐城”房主为被告段某某,该房屋于2007年8月建成,被告段某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出租给第三人王连俊,王连俊又于2010年7月转让给被告苏某经营。

另查明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均已成年,原告彭某丙、胡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彭某丙、胡某某共有5个子女。

彭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娱乐经营许可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公民为此引起的各项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丁之夫彭某军于2010年9月23日21时许,酒后同他人到被告苏某经营的“金帝娱乐城”唱歌时,在去卫生间时从二楼跌落致伤并经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彭某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酒后势必减弱行为能力,不能很好地注意安全防范,故对其摔伤并导致死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某自认事故发生时“金帝娱乐城”系其经营,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中对楼梯无扶手的事实,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彭某军摔伤并导致死亡,同时在经营该娱乐城时,明知该娱乐城没有进行年检而经营,故被告苏某在此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房主未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应通过行政手段某行调整。但其与彭某军摔伤并导致死亡的后果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原告彭某军、被告苏某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己与被告苏某是合伙人,且被告苏某自认“金帝娱乐城”是其自己经营,被告张某己不是其合伙人,张某己是无偿帮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张某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某军医药费9715.16元,误工费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为118.05元(x.56元÷365天×3天),护理费118.05元(x.56元÷365天×3天),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3人为宜计472.20元(x.56元÷365天×4天×3人),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x.12元(x.56元×20年),被抚养人彭某丙、胡某某的生活费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为x.73元(9566.99元×16年÷5人+9566.99元×16年÷5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丧葬费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即为x.50元,精神抚慰金定为x元为宜,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8日的包车费3000元的票据,因彭某军死亡后后事处理均在本县城,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8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苏某承担x.09元,扣除苏某已支付的x元,苏某应承担x.09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7日平舆县人民医院医药费70元票据,鉴于彭某军已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的事实,该份票据显然非系彭某军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09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段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己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苏某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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