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X村X村民。
被告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郭某、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华兴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薛某、被告沈阳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阳和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早5点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河南三门峡出发经京昆高速前往西安,当行至澄城服务区准备停车休息时,与在服务区停放的原告所驾车辆相撞。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被告在准备驾驶车辆前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又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右下肢截肢,故起诉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郭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无理阻拦我开车造成的,原告有一定责任,且我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沈阳华兴公司,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故应由沈阳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辩称,按照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原告在明知被告郭某倒车时,故意阻拦,此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5时10分,被告郭某驾驶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河南三门峡出发经京昆高速前往西安,当行至澄城服务区准备停车休息时与在服务区停放的原告所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碰撞,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要求双方将车辆开往阎禹高交大队接受处理。被告郭某驾驶辽x号货车准备前往阎禹高交大队接受处理在倒车时,将在该车后侧阻拦的原告丁某撞倒,造成原告丁某右腿被压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3元,因伤情严重,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x.93元,后又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行右胫腓骨近端外伤性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x.7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为佩戴假肢作准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某申请,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右下肢膝下部分截肢、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嵴骨折、股骨外髁骨及腓骨小头骨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此次车祸后致右下肢膝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嵴骨折、股骨外髁骨折及腓骨小头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11.2%,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丁某申请,本院调查陕西省假肢中心,根据原告残肢情况应安装普通适用性右小腿假肢,须终身装配,产品现行价格x元,使用年限3至5年,使用期内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值的1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阳华兴公司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预交事故押金x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从中支取了x元。
同时查明,被告沈阳华兴公司所有的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丁某之父丁某,X年X月X日出生,母卫某,X年X月X日出生,子丁某,X年X月X日出生;女丁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08年8月1日起原告丁某一家从农村搬出,租住于稷山县X路卫某家。
以上事实有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认定书、澄城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续、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和(略)居委会证明、稷山县X村委会证明及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车左后侧阻拦的丁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截肢,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丁某起诉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其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郭某系事故车辆辽x号解放牌大货车司机。属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沈阳华兴公司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华兴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辽x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后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华兴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65;护某参照陕西省护某人员劳务市场指导价中位数计算,护某期限77天,护某共计3850元;误某和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活动来源的,在计算标准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本案原告丁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1日即搬入城镇居住,且常年给人开车,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某及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已经截肢,出院后仍无法正常工作,故误某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结果前一天即2010年9月13日共计273天,误某为x元/年÷360天×273天=x.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多等级伤残赔偿方式计算为x元/年×20年×(50%+2%)=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31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7947.9元,其中部分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家庭住址以及做伤残鉴定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5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父母及子女四人的生活费,其父丁某现年66周岁,其母卫某现年64周岁,其子丁某,现年15周岁,其女丁某现年11周岁,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参照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计算,其父丁某生活费为3349元/年×(20-6)年×(50%+2%)÷2人=x.36元,其母卫某的生活费为3349元/年×(20-4)年×(50%+2%)÷2人=x.84元。因丁某一家四口现均生活在城镇,故子女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其子丁某的生活费为x元/年×(18-15)年×(50%+2%)÷2人=8350.68元,其女丁某的生活费为x元/年×(18-11)年×(50%+2%)÷2人=x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8元;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经本院调查陕西省假肢中心,假肢需终身装配,3-5年更换一次,使用期内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费用的10%,按照原告丁某伤情,所装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现行价为每付x元,按照全国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原告丁某现年39岁,剩余33年按每五年更换一次,最少需再装配七次假肢假肢费用,共计x元×7次=x元,维修费用按10%计算为x元,共计x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用为x元,本院应予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要求明显过多,本院酌定为5000元整。以上共计x.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共计x元,包括x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x元医疗费。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故剩余的x.7元中60%即x.22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因该赔偿数目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提出此事故是因原告丁某间接故意造成的,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2元。
三、原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华兴公司事故押金x元。
本案诉讼费9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7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000元,被告沈阳华兴运输公司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成
审判员刘高辉
人民陪审员郭某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