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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豪,现不满三周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结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火爆,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被告农闲时外出务工,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也未给孩子买过一袋奶粉,还要以卖掉孩子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曾找人对被告进行劝解教育,被告屡教不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5月8日在被告杨某的家乡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豪。婚后被告杨某到原告陈某家中落户,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发生过生气吵架的现象,2010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杨某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原告家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举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并结婚,婚后被告杨某到原告家中落户并共同生活,双方又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又外出未归,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及被告外出的事实,但却证明不了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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