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56岁。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工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组织工人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某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工人工资x元,于2001年1月31日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程某工程某壹万伍仟元整,2#楼,杨某,2001年、元、31。“该款经我及农民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某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x元;
3、还款计划1份,以证实原告索要的欠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在2000年组织工人给被告杨某承建的工程某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施工工人工资x元。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程某工程某壹万伍仟元整,2#楼,杨某,2001年、元、31。“经原告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某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凭条,内容为:“凭条11年还壹万,012年底还伍仟若违约按银行利息还。以上欠条作废。杨某,11.7.28。”原告认为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已不可信赖,此条是对拖欠款项的确认和追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组织人工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某x元,虽出具条据,但其长期拖欠不予支付,行为不妥。原告经索要未果,依法起诉索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此款。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后,给原告做出新的付款承诺,原告认为其长期拖欠的行为已不可信赖,此条是对拖欠款项的确认和追认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1年7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工程某工款x元。并自201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