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省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地面、公共场所设施损害赔偿。
上诉人陈某某、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路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X号,澧县X路改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公路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于湖南公路公司负责修建张公庙至津市X路改善工程项目S2合同段,随后,湖南公路公司对张津公路X路段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善施工。2008年8月4日0时2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自有的湘J.x号本田牌小轿车,经澧县X镇X路前往多安桥,当车辆驶入“澧州广场”东端南侧与解放路交汇处时,陈某某违章、靠道路左侧行驶,撞进施工挖成的26cm深的坑漕中(位于事故公路中心线以北,而公路南侧5.2m至5.3m未挖掘),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此款在七日内打入陈某某个人帐户上,如果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陈某某负担600元,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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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