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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1号陈某某、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地面、公共场所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省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地面、公共场所设施损害赔偿。

上诉人陈某某、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路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宜、湖南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X号,澧县X路改善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公路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于湖南公路公司负责修建张公庙至津市X路改善工程项目S2合同段,随后,湖南公路公司对张津公路X路段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善施工。2008年8月4日0时2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自有的湘J.x号本田牌小轿车,经澧县X镇X路前往多安桥,当车辆驶入“澧州广场”东端南侧与解放路交汇处时,陈某某违章、靠道路左侧行驶,撞进施工挖成的26cm深的坑漕中(位于事故公路中心线以北,而公路南侧5.2m至5.3m未挖掘),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此款在七日内打入陈某某个人帐户上,如果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陈某某负担600元,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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