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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周传亮(另案处理)窜至平桥区X镇X村民袁某某住处,采取在厨房后墙挖洞的方式进入厨房内,盗走14只老母鸡(价值450元),销赃得款300余元,杨某甲分得100余元被其挥霍。

2、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及周传亮窜至平桥区X镇X村民杨某乙住处,卸掉厨房门,盗走14只老母鸡(价值450元),销赃得款300余元,每人分得100元。

3、2009年11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平桥区X乡X村民王某某住处,毒死王某某家中两条狗,盗走6只老母鸡和一条大狗(价值500元)。之后又窜至该村村民田某某住处,翻墙入院,毒死田某某家一条灰狗,盗走23只老母鸡和一条大狗(价值1000元)。销赃得款400余元,二人均分。

4、2010年3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杨某甲、丁某窜至平桥区X乡X村民肖某某家,翻墙入院,毒死肖某某家的狗后,盗走三块腊肉、半截猪腿(价值200元)。

5、2010年3月17日夜晚,被告人杨某甲窜平桥区X乡X村民杨某丙家,采取在墙外挖洞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花生仁25斤、“五粮醇”酒两瓶、“五云山”香烟四盒(价值300元)。

6、2010年3月20日夜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周传亮窜至平桥区X乡X村民邱某某家,毒死邱某某家的狗,撬开厨房木门,盗走10只老母鸡(价值400元),销赃得款270元,杨某甲分得130元。

7、2009年7月30日夜晚,被告人丁某伙同周传亮窜至平桥区X乡X村民陈某某家,采取在院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院内,盗走鸡子18只(价值580元),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告人丁某分得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田某某、杨某丙、邱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经讯问供述了盗窃事实,坦白认罪,被告人杨某甲、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挖墙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甲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丁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500元;丁某的违法所得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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