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豪。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居住娘家,并在小孩出生后2个月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至今没有音信。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16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和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0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同居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经亲戚及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而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即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程某豪仍享有同婚生子同样的权利。非婚生子程某豪不满两周岁,但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现在又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现年1.5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则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75元(16.5年×4454元×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豪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抚养费x.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