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山东省菏泽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系山东天清(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所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收割机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四所楼镇X村附近时,因躲避前方障碍,驶入逆向车道,将推自行车的陈建华撞伤,陈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未确保安全,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一部联合收割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未确保安全,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