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即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xx。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特别是2009年6月23日原告因眼睛受伤,被告置原告病情不顾,对原告不予照料。2009年10月原告将伤残补助金打到被告建行卡上,二人一起将钱取出又存到信用社,至2009年11月14日下余x元,被告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x元偷偷拿走与原告分居。原告因治疗向其索要,被告拒不退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退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
原告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余某某与韩某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协议书一份,证实余某某与广州市江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
3、广州市江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余某某因工伤伤及右眼。
4、取款凭据四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从建设银行取款x元,2009年11月4日分两次从农村信用社取款x元、4000元,2009年11月14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200元,户名均是被告,余某x元。
5、诊断证明二份,证实余某亚随被告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14日因患肺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予照料,均由原告及家人照料。
6、原告申请证人余xx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将伤残补助金打入被告卡中,已取走x元,下余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告诉未去照料。余xx随被告生活期间患肺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把小孩抱走住院,被告未再打电话也未看望。被告2009年11月18日走时把卡带走,卡上还有x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儿子余xx一直由被告照管,被告不知原告伤残补助金一事,卡上的钱不知从哪儿来,卡上的钱双方都有权支取,且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所取款系伤残补助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要去照顾,原告不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韩某帐户相关存、取款记录,凭证十份,证实2009年10月28日、10月30日余某某帐户分别转入韩某建设银行帐户x元、1050元,2009年10月30日韩某从建设银行取款x元;余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从韩某在农村信用社帐户分两次取款4000元、x元,韩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从农村信用社帐户取款200、1200、x元;至2009年11月14日该帐户余某x.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款系伤残补助金,也不能证实是否共同财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5仅证明小孩患病,不能证实被告未照料小孩;对证据6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所述不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x元系原告伤残补助金,也不能证实系被告支取,取款人签名非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xx。2009年5月原告外出到广东务工,6月23日,原告在般厂工作时使用高压水枪不慎致右眼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带孩子在家生活。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用工方广州市江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方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共计x元。2009年10月28日、10月30日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建行帐户x元,10月30日二人将款从建设银行取出转存入农村信用社被告帐户。因双方生气,被告于2009年11月带孩子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回娘家居住,被告走时卡上尚有余某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18日支取1200元、x元。2009年12月14日,因小孩患肺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及父母到被告处将小孩抱回治疗。余某亚现在原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