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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保德县人,小学,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合议庭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贾大杆”和另外一名保德籍男子(姓名住址均不详)碰面后预谋作案。三人流窜至府谷县黄河大桥桥头时,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刘某乙购买东西时,伸手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一个,从桥头向保德方向跑去,逃跑过程中将黄金吊坠遗失,后其被抓获。黄金项链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x元。其中黄金吊坠价值184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抢夺财物大部分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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