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7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十六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秀;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x元生活补助费。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社旗县X镇X村委进行调查,郝寨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式。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十六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秀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2009年6月原告在郑州随被告家人打工期间因与被告家人生气返回家中,现原、被告已分居四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近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