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智学、胡志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购得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A幢X号房屋,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装修公司设计人员一同前往重庆市X村X号XXX苑A幢X号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准备进行测量、设计装修,走到门口一看,发现该房屋大门大开,里面已有工人在开始铺设地板砖、装修,问装修工人得知,装修人员是受本案被告所请,原告为查清事实,向本案第三人位于石油佳苑的管理处询问,该管理处答复他们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基于此原因,向该管理处出具了房屋产权证,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看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属实,立即向被告发放了《通知》两份,该通知要求被告暂停施工,但被告不但不听,还继续强行施工至今,被告该行为让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从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幢X号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张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将该房抵给我的,我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我请装修公司进场装修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幢X号房屋产权,2010年7月25日,原告发现该房屋被赵某占有并正在进行装修,原告遂向管理该物业的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应情况,要求被告停止施工,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装修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赵某随后就该房所有权纠纷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赵某所有起诉来本院,本院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之后,赵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赵某以将该房装修完毕并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排除妨害无果,起诉来本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6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承某、担保书、借条、收据、重庆XXX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XX建材出库清单、XX厨柜专用收据、石材订货单、情况说明、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XXX苑X装修的情况说明、通知、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4日,原告取得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X幢X号房屋产权,而被告赵某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赵某占有该房屋实属对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幢X号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号XXX苑X幢X号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张某。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伦
人民陪审员江志学
人民陪审员胡志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