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处,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11时40分,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彭松福相撞,彭松福当场死亡,三轮汽车损坏,经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松福家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