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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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2年11月21日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减刑,减刑后刑期至2009年11月28日止。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湘南监狱二监区严管分监区。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8时40分许,湘南监狱二监区运输分监区的被告人黄某乙与同监犯胡某某在外劳车间吃早餐时,发生冲突导致斗殴,被带班警察制止。随后,警察叫两名罪犯到身边来问明情况。大约走了5、6米时,被告人黄某乙突然用拳头猛击胡某某的鼻梁,胡某某被击倒在地,鼻子流血不止。经鉴定,胡某的伤势属轻伤。

胡某放弃对被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还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2006年2月被送到湖南省湘南监狱二监区服刑,2009年3月23日缴纳了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1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09年11月28日止。即黄某乙的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4个月零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5)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四个月零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胡某先动手打人,其是出于自卫,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不能冷静处置与被害人胡某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乙上诉称其是自卫。经查,黄某乙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打斗被制止后,黄某乙又用拳头击打胡某的鼻梁致轻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事后防卫。故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已属酌情从轻处罚。故黄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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