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X号五羊新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铭,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培铭、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良、原审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洪某签署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学城厂房工程的投标文件。2008年1月8日,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州攀达材料科学城厂房项目协议书》,由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学城厂房工程。随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4月21日,广州市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颁发了该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需木枋、夹板,2008年8月28日,洪某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木枋、夹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工程、材料规格、数量、租用时间和租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谢某某依约向攀达厂房工地提供了木枋、夹板。2009年6月12日,谢某某与王锐进行了结算,还应付租金款为x元。同年6月14日,洪某(甲方)与谢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科学城新广国际攀达厂房项目租用木枋、夹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结算日暂定为2009年6月12日,金额为x元;乙方同意甲方在6月30日付30万元,余下款项可以免除。甲方同意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手头所持甲方结算款32万元,第一次在6月20日前付清12万元,第二次在6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如果甲方到期不能支付乙方款项,甲方愿受以下条约:合同继续有效,余下款项按x元计收,并从6月20日开始收取甲方滞纳金率日/千分之三,如果在7月30日之前还没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以车辆抵押,金额为16万元,协议有争议,可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支付对方车费、律师费。补充协议签订后,洪某付给谢某某4万元。同年7月12日,洪某与谢某某对补充协议作了部分变更:洪某以新广国际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协议函头变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攀达厂房项目部租用木枋、夹板补充协议》,如果6月30日没有付清,余下款项按30万元计收,并从6月20日开始收取甲方滞纳金率日/千分之三,如果在7月30日之前还没付清所有款项,甲方代理人以车辆和财产抵押,金额为16万元。双方对抵押车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尔后,经谢某某催收未果,双方引发纠纷,谢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洪某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为租赁方,向谢某某租赁木枋、夹板,用于攀达项目工程建设,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引发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名义施工承建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科学城厂房工程,因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洪某为其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驻场代表,洪某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活动,应视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洪某实施的与攀达工程相关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谢某某与洪某以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木枋、夹板租赁合同》、《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攀达厂房项目部租用木枋、夹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补充协议亦应视为谢某某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某某依约向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攀达工地供应了木枋、夹板,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租金,经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谢某某要求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所欠租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谢某某的起诉与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诉请,无确凿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该院不予以采信。谢某某要求洪某承担偿还责任,虽洪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但其自愿以车辆和财产作抵押,该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法有效。洪某虽称车辆已转让他人,但应在双方约定的金额内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谢某某租金款x元;二、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谢某某租金滞纳金x元(滞纳金按x元每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后段按约定另计);三、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谢某某因该案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洪某对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谢某某的款项承担1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3元,财产保全费3143元,邮递费100元,共计7766元,由谢某某负担766元,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报建材料中洪某是上诉人的散装水泥联系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全权代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洪某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洪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木枋、夹板租赁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洪某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洪某具有代理身份,没有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谢某某的木枋、夹板租金、滞纳金、律师费共x元的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洪某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洪某以上诉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洪某答辩称:洪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洪某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洪某愿意承担履行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洪某是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学城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一些具体事务,是不争的事实。洪某应当知道其在项目部的职权范围。洪某为了广州攀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科学城厂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及结算,以上诉人公司攀达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签订《木枋、夹板租赁合同》、《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科学城攀达厂房项目部租用木枋、夹板补充协议》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根据洪某在项目部的身份和租赁木枋、夹板的用途,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洪某行使的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洪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应对洪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洪某代表上诉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损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亦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洪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滞纳金、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邮递费100元,共9146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某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某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