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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尹庄司法所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王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霄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5年左右,原告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地基,宅基地距离大路边3米多,高出路面2米多。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宅基地后3米处拴牛、压粪,且经常在此处挖土、拉某。现原告的房屋地基已经悬在高处,暴露在外。原告的行为直接危及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必须进行砌坡保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地基后3米根基的原状或者赔偿砌护坡所需费用x元整。

被告王某辨称,被告在1990年后就没有喂过牛,更不用说在原告房后拴牛、垫某、拉某。原告房后的土是今年原告之子盖房时为方便干活取走的,与原告无关,且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是标内面积,标外的面积是集体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2、证人赵XX、王某X、王某X分别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新宅基地房后规划留有3米根基的事实及被告1995年以后长期在3米多土楞上压粪、拉某、挖土;3、照片1张,证明原告房后现状,需采取护坡加固措施。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及原被告相隔一条大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人王某X的证言及照片无异议,对证人赵XX、王某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被告不是同一村X组,居住距离原被告较远,不了解真实情况,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宅基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人王某X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祥、王某X的证言和本院调查时被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1992年,原告需用宅基地,由于其本组没有合适地块,经协商后,原告新宅基地批在被告本组地块,位于被告宅院门前路南。1993年原告修建地基后,一直没有修建房屋,双方亦未发生纠纷。2008年左右,被告门前大路硬化时,本组要求各户门前路面由各户养护,期间,原告在其宅基地后3米宽的土楞上锄地,被告阻止,双方发生一次纠纷。2011年原告修建平房时,其宅基地后3米宽2米高的土楞被取走,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土拉某,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宅基地使用证上四至范围内的长期使用权,即允许公民合法使用的是宅基地的标内面积。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外的3米多宽、2米多高的土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后的3米多高、2米多宽的土楞系被告用土取走。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立即恢复原告房屋地基后3米根基的原状或者赔偿砌护坡所需费用x元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恢复原告房屋地基后3米根基的原状或者赔偿砌护坡所需费用x元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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