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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61岁,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66岁,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文某,男,39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被告文某因办修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后偿还借款43000元,下欠借款93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下欠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8年4月16日,文某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写明现借到唐某现金93000元。以证实文某下欠原告借款93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文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被告文某因办修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唐某借款136000元,后偿还借款43000元,下欠借款93000元,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下欠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办修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应向原告唐某如数偿付所欠借款93000元,限判决生效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杜金利

审判员李优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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