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黄×。
原告××公司诉被告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案外人(出卖人)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4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义务已告完成。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于签约当日即2007年4月28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滞纳金1,270.5元。
被告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案外人(出卖人)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并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7,5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逾期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滞纳金。2007年4月28日,被告与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只支付了佣金4,000元,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他人间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为7,500元,现被告只支付4,000元。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500元及滞纳金,依约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3,500元,并支付滞纳金1,27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