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49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涅建四八”线杆南23米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载人,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致乘坐人郝××、郝××、李××、李×倒地某又与在路边停留的李××及推自行车行走的魏××相撞,造成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某、郝××、李××、李×、李××、魏××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郝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近亲属十万元,被害人郝××、李××、魏××、李×各四千元,被害人李××一万三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涅建四八”线杆南23米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载人,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致乘坐人郝××、郝××、李××、李×倒地某又与在路边停留的李××及推自行车行走的魏××相撞,造成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某、郝××、李××、李×、李××、魏××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郝××系受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李××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魏××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郝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近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郝××、李××、魏××、李×各4000元,被害人李××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郝××、李××、李×、李××、魏××的陈述相一致,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丙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