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伙同周某洋(已判刑)、张某、周某阳(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武汉市X区某建筑工地,盗得400公斤的钢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周某洋、张某、周某阳,驾车窜至本区X街某工地,盗得工地上木工使用的“步步紧”5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1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周某洋、闫某(已判刑)、张某等人,驾车窜至湖北省仙桃市某工地盗得500公斤圆钢,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周某洋、闫某、张某等人,驾车窜至湖北省汉川开发区某工地盗走1.5吨圆钢,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0元。
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周某洋、闫某、张某、“小丁”(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本区华顶工业园某工地,盗得电焊机一台及配线,后将赃物转移至长江堤边,与驾车在外等候的司机闫某联系时,发现其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所盗赃物丢弃逃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
案发后,同案犯闫某、周某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一直在逃。2011年8月其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至2011年12月11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钱某被武汉市X区分局庙山派出所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闫某和周某洋于2011年11月24日分别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1、失主单位刘某、喻某、王某、殷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2、证人王某、邓某证言;3、同案犯周某洋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7、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爱军
人民陪审员黄国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