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6岁,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初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1995年5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对原告身体实施伤害。1998年原、被告一起到深圳,被告沉湎于赌博,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不能容忍被告的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兵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牛某彬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牛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5月12日(农历)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牛某兵。2002年12月2日(农历)双方生育儿子取名牛某彬。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和做生意。2001年6月28日原告从深圳市回到临颍县,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和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和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尚不能认定已达到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