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2011年1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通过湘潭市X区顺意中介所得到被害人冯某乙手机号码后,于是打电话将被害人冯某乙约至其家中,被告人肖某乘被害人冯某乙不备将其推倒至床上,用外衣蒙住被害人冯某乙的嘴后将冯某乙强奸。在实施强奸后,被告人肖某抢走了被害人冯某乙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3、有关相片,证实作案现场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走进肖某以及不久后被害人向其讲述被害人被强奸和被抢劫的情况;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走进肖某的情况;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实施强奸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肖某实施强奸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某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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