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姬某。
刘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姬某某。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我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姬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姬某某由刘某抚养,姬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
三、女儿某某2011年下半年须在定边县向阳小学上学,以后上学所在地由刘某自己决定。
四、家中共同财产全归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