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略)。
被告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与被告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1年7月18日本院给原告洪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洪某至今未予缴纳,也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递交减、缓、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曾宪元
审判员王荣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