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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别名肖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生育两个儿子,两口子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整天打麻将、赌博,花钱很大方,出入美容院,购买高档化妆品和服装。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可被告一意孤行。目前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不用分割均给两个孩子,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出去一年多是为了干生意,二个孩子都已长大成人,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肖某乙将被告张某某借的债务全部偿还,被告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户口簿及(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5月5日(农历)生育长子肖××,1992年10月18日(农历)生育次子肖XX(现在部队服役)。在近阶段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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