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发吉峰,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王某腾退所占用该社位于石门县X镇X街的壶瓶山招待所房屋。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租用的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在冬季雨雪天气较多的条件下,有垮塌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居住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已发布拆迁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腾退房屋,为确保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先予执行的必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5日前腾退所占用的申请人位于石门县X镇X街的壶瓶山招待所房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杨某彩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