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晓,河南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晓、被告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怀疑妻子孙XX与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某市X村X街春光幼儿园手持菜刀将王某甲脖子及右手砍伤,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阻止其行凶的孙XX脖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孙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孙XX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张某、乔某X、杨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诉称:受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在宛城区X村X街合伙开办春光幼儿园,2010年11月1日晚,因我电动车没电,回不去家,便在幼儿园住宿,夜里11时许,被告人持刀刺中我的脖子,被告人妻子将被告人拉开,后被告人又持菜刀将我右手指砍伤,120救护车把我送入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南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我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治疗,现右手指造成残疾,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2、住院费收据(4份)。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怀疑妻子孙XX与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某市X村X街春光幼儿园手持菜刀将王某甲脖子及右手砍伤,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阻止其行凶的孙XX脖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孙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南某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60663.43元;(其中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18276.82元,南某市中心医院2779.46元,北京中日友好医院39607.15元)。被害人前后共住院43天,误某(42天×25元)1050元;护理费(42天×25元)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天×40元)16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合计6544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孙XX在和王某甲同居了,为了教训一下王某甲。越想越气就在一楼厨房拿把菜刀往王某乙脖子上砍一刀,后来又砍王某甲几下,他都用手挡着,随后就用随身带的水果刀朝孙XX脖子上扎一下。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证明:被被告人打伤的过程。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

证明:乔某某心眼小,他想着平时我和王某甲都在幼儿园住,想着我们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3、证人证言

(1)王某乙证言;(2)张某的证言;(3)杨XX的证言;(4)乔某X的证言;

4、书某、物证及技术鉴定

(1)被告人乔某某身份信息一份

(2)2010年11月02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3)2010年11月25日红泥湾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某份

(4)王某甲2010年11月2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5)孙x年11月2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6)鉴定材料

①南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②南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民事部分证据

(1)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住院医疗费票据;

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乔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27日被南某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乔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共住院43天,医疗费60663.43元;(其中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18276.82元,南某市中心医院2779.46元,北京中日友好医院39607.15元)。被害人前后共住院43天,误某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以上共合计65443.43元。乔某某应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5443.43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其它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某某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5443.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