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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勇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永)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勇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刘勇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正月刘勇风、李某某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XX,现随李某某生活。刘勇风个人财产有:海信29寸彩电1台、海尔空调1台(柜机)、小霸王饮水机1台、三洋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六组组合柜1套、玻璃茶几1张、布沙发1大2小、电视柜1个、梳妆台1张、麦特VCDl台、大洋“110”摩托车1辆现在刘勇风家存放。李某某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褥子2条、七件床罩1套、三件床罩1套、床单2条、双层毛毯1条、玻璃圆桌1张、皮椅4把、挂衣柜1个、粗布4卷、粗布单子3条,现在刘勇风处存放。刘勇风、李某某共同财产有豫x号昌河牌面包车1辆,现在刘勇风处存放。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刘勇风、李某某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又无和好可能,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刘勇风请求离婚,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刘XX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刘勇风应支付李某某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李某某现生活困难,刘勇风应给予李某某适当经济帮助。刘勇风称昌河面包车系借其父亲款所买并有债务x元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称空调1台、彩电2台系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还有宅基一段和刘勇风有存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经其手有债务x元,因举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勇风与李某某离婚。二、刘勇风、李某某婚生女孩刘XX由李某某抚养,刘勇风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三、刘勇风返还李某某个人财产被子8条、褥子2条、七件床罩1套、三件床罩1条、床单2条、双层毛毯1条、玻璃圆桌1张、皮椅4把、挂衣柜1个、粗布4卷、粗布单子3条。四、刘勇风给予李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五、共同财产豫x号昌河面包车1辆归刘勇风所有,由刘勇风支付李某某共同财产折款8000元。六、驳回刘勇风、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刘勇风、李某某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所判的抚养费和经济帮助款数额偏低;一审未查明双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对面包车的分割有误,李某某的x元债务应当认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刘勇风答辩称,双方在婚后一直生气,感情已经破裂;彩电和空调是我方父母买的,一审所判的我方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x元太高,应予降低。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刘勇风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认可其现从事修理行业,月收入一千元左右。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刘勇风与李某某在婚后一直生气,确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对刘勇风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李某某上诉称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勇风在一审已认可其月收入为一千元左右,故应重新计算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刘勇风应抚养其婚生女刘XX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刘勇风所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本院确定为x元(1200元×20%×12×12=x元)。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前和婚后其他财产的具体认定及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经济帮助款数额的确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双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和对面包车的分割有误、经济帮助款数额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的x元债务应当认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子女抚养费给付偏低,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勇风、李某某婚生女孩刘XX由李某某抚养,刘勇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20元,刘勇风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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