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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不服(2009)仙民二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鋈海搴焙”墒蚁刑耸觯甯咎。焙”墒蚁刑な氤W口镇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健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新沟农场青丰高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健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下称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武汉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刘某某将其所有的鄂x货车挂靠于宏伟公司,2007年9月25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7年9月28日,刘某某为该车在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金为20万元,并增加投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加收保险费1212.75元。2008年3月25日5时40分,刘某某驾驶该车在武汉市三环线与舒邦全推行的载有蔬菜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邦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舒邦全与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08年10月14日,舒邦全之妻王某枝、之子舒位武向法院起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某枝、舒位武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x.40元,扣减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x.40元,不足部分x元,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10元。该款项刘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枝、舒位武。后刘某某向财保仙桃公司索赔,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10元,但财保仙桃公司只同意按50%的责任赔付x.50元。2009年10月26日,刘某某、宏伟公司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财保仙桃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之前支付刘某某保险金x.10元;

二、武汉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

三、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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