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品保副总经理一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住房补贴为1,000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疏于产品质量管理,导致客户高额(138,503.99元)索赔为由,通知于2008年9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工资4,700元,同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的加班工资39,202.60元。
被告李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品保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7日,原告出具退工通知,内容为:原告因某种原因于2008年9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2008年9月份工资4,7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D项规定: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方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再查明,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暗接工资18,0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3、支付被告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加班工资58,316元及25%补偿金14,579元。2009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加班工资39,202.60元;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退工通知、仲裁裁决书、领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以被告严重失职,疏于产品质量管理,导致客户高额索赔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提供了会议记录、补赔费用明细、通报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并导致公司高额损失,且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9月10日的通报中表示,对被告处罚34,626元,从2008年11月开始在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年内分批扣清,该处罚措施与原告出具的退工通知是自相矛盾的,本院难以采信。再者,原告出具的退工通知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某种原因”,并非被告严重失职并导致公司高额损失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并导致公司高额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一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五个月工资25,000元的赔偿金。又因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金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关于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此为其双休日及国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主张按每月工资5,000元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进行计算,并提供了2006年和2009年的考勤证、原告统计的加班记录及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单为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有考勤管理制度,由公司管理人员对员工上班作手工记载,但因公司管理的原因,无法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证和加班记录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载明的工资发放金额。原、被告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原告确认其有考勤记录,而未能提供,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发放给被告的暗接工资和日常月工资中超过5,000元的部分均为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单中,列明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被告认为此两项均为基本工资,原告只是将基本工资进行了拆分。对此,综观被告提供的2007年以来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且原告将被告的基本工资从4,000元调整为960元,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关于劳动报酬事项的重大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2008年4月至8月工资单中列明的加班工资实际上为被告应得的基本工资。综上,经本院核算,该段期间,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7,651.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7日的加班工资37,651.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车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