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元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浮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元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