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滑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滑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滑XX驾驶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村X村路什字,与我乘坐的张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和张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滑XX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支付8000元医疗费后,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被告滑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44.90元、误工费(90天X40元)3600元、营某(50元X90天)4500元、护理费(60天X70元)4200元、伙补费(60元X40天)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滑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根据认定书责任各自为一半,按照规定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营某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偏长,且应有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某,每天20元计算,应以住院天数确定。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偏长,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误工费应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滑XX驾驶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村X村路什字,适逢张XX骑电动车带原告李某沿土门村X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什字,两车相撞,致张XX、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滑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到西安济仁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院诊断为: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腔梗、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并右肩膀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医嘱:1、休息2月;2、随诊6月;3、继续口服营某神经及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原告李某结算住院费用12144.90元,其中被告滑XX垫付8000元,被告滑XX另支付门诊费63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放弃追究张XX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滑XX为其所有的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被告滑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急诊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伤系其乘坐张XX骑的电动车与被告滑XX驾驶的陕x号重型包栅式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滑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滑XX与张XX各50%承担。被告滑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李某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滑XX与张XX各50%承担。原告李某放弃追究张XX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住院费12144.90元,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按住院37天和医嘱要求休息二月计算,原告李某只要求90天,按每天40元,计误工费36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均应以住院37天确定,分别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50元、30元、20元计算,护理费为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某为740元。以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9444.90元,包括被告滑XX垫付的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1444.90元,给付被告滑x元。被告滑XX支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李某的请求之中,该费用由被告滑XX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索赔,本案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44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1444.90元,给付被告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滑X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