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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钟智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因此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下岗职工,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从照顾女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利益出发,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原告,同时,从有利原被告生活出发,门面房以归原告所有为妥。被告提出位于冷水滩区X路的门面和住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分割。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由于该房产已经登记在朱某雯的名下,故所有权属于朱某雯,被告要求分割登记在朱某雯名下的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位于冷水滩面粉厂住房一套、冷水滩紫霞路X号门面一个归原告黄某所有,位于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住房一套归被告朱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35,000元,原告黄某分割270,000元,被告朱某分割265,000元。原告黄某分割的270,000元,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黄某。

宣判后,朱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分割明显有失公平;原判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3.5万元,实际已开支完毕,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查明、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在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唐某借某共计13.6万元,于2010年归还本息15.6万元。上诉人朱某欲证实售房款53.5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唐某借某;被上诉人黄某则认为该证言不是新的证据,且有作伪证的嫌疑,不应被采信。本院对该证言的认定如下:证言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朱某申请证人朱某翠出庭作证,朱某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现登记在朱某翠名下的与上诉人合伙建房的第八层房屋,其中一半产权属于上诉人家庭,朱某翠愿意将该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夫妇。上诉人朱某欲证实该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上诉人黄某认可与朱某翠合伙建房的事实,但认为该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已赠与女儿朱某雯,属朱某雯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提出《朱某翠与朱某雯合伙建房的楼层分配协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言的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朱某翠陈述的合伙建房及第八层房屋登记在朱某翠名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第八层半套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所建,二人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若将该半套房屋赠与他人,需二人一致同意,现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同意将该半套房屋赠与女儿朱某雯,朱某雯亦未实际取得该半套房屋的产权,故该半套房屋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提出该半套房屋属于朱某雯的个人财产的反驳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证人当庭表示愿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为本案当事人设定权利,可信度较大,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十八份:证据1,长沙市社会福利院政工科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111,833.3元;证据2、3、4,三份书面证明及一份书面表格,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为活力康城CD栋X房装修、添置家电、交纳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开支约10.7万元;证据5,上诉人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存取记录,证明上诉人为长沙活力康城CD栋X房偿还按揭贷款及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汇入19.6万元用于还贷;证据6、7、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行住房贷款按揭合同、按揭费用收据,证明上诉人为购买长沙暮云安置住宅小区X、X栋X房支付购房款41,876元及按揭费用2,700元,同时向建行按揭贷款9万元;证据9,上诉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取记录,证明上诉人为暮云小区X房偿还按揭贷款;证据10,徐晓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因买地,于2005年向徐晓借某6万元,2007年5月还息1万元,2009年5月还本息及花费共计8.4万元;证据1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汤某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于2009年4、5月左右和2009年9月份先后两次向汤某借某13万元,分别于2009年10月、12月和2010年4、5月还清本息13.5万元;证据1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唐某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于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份先后四次向唐某借某13.6万元,2010年4月还清本息15.6万元;证据13、14,扣款协议及还款情况,主要证明上诉人以活力康城CD栋X房为抵押向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18万元及还清本息的情况;证据15、16,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条件、政策,用以证明上诉人符合贷款条件;证据17,朱某翠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某翠与上诉人买地、合伙建房的情况及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上诉人家庭。证据18,长沙市社会福利院政工科离岗退养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已离岗退养。上诉人朱某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2007年至今其收入有限,但开支较大,只好四处借某维持生计,出售活力康城CD栋X房所得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历年债务。

被上诉人黄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有两份系伪造的证据,证据15、16、17、18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15、16、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现存夫妻财产的分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13、14反映的是夫妻存续期间的经济开支,与现存夫妻财产的分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反映的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汇入19.6万元用于还贷的内容,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反映了现存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0、11、12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朱某翠反映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上诉人家庭的陈述与出庭作证的证言吻合,且属于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两份:证据1,朱某雯出具的大学期间花费清单,证明该笔开销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证据2,短信照片、孕检报告、便条等,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汤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朱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其对证据1中的学费开支表示认可,其余花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2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实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存在。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系已支出的费用,部分开支超出合理范围,且与现存夫妻财产的分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从证据2反映的内容,无法推断出上诉人与汤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提出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永州市X区面粉厂住房、冷水滩区X路X号门面、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三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被上诉人黄某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潇湘房地产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处房产进行评估,出具了湖南潇湘估字(2011)第SX号、第S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冷水滩区面粉厂住房价值为5.48万元,紫霞路X号门面价值为17.82万元;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价值为21.61万元。经质证,上诉人朱某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某对第S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对第S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则认为估价过低,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女儿朱某雯。近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上诉人朱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回诉讼。2009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持异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下列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永州市X区面粉厂住房一套(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5.48万元),冷水滩区X路X号门面一个(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17.82万元),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一套(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21.61万元);出售长沙市X区X路X号活力康城CD栋X房所得的53.5万元售房款。上诉人提出上述售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借某、缴纳税费等实际开支,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仍持有上述售房款,请求分割。

2008年,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的姐姐朱某翠合建了冷水滩银象路X号地中的X号门面上的房屋,其中第三、五、七层住房各一套及第八层房屋的一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登记第五、七层住房的房屋所有权时登记在朱某雯的名下,第八层住房的所有权登记在朱某翠名下。2009年4月26日,朱某雯以8.85万元的价格将其父母与朱某翠合建房屋第五层的房屋卖与了郑海民,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9年5月22日,经朱某同意,黄某将与朱某翠合建房屋的一套房屋和一个门面以27.4万元的价格,卖与朱某翠,其中1.4万元用于抵偿朱某翠的债务,19.6万元由黄某于2009年5月25日汇入朱某的账户,用于偿还长沙活力康城CD栋X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剩余6.4万元由黄某持有。在取得长沙活力康城CD栋X房的房产证后,朱某于2010年3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获取售房款53.5万元,支出税费、中介费共计11,398元。2009年9月25日,朱某签订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购房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131,876元,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41,876元,剩余款项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09年9月29日,朱某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上述房屋借某合同,借某本金90,000元,借某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每月归还本息672.87元。截止到2011年7月,朱某已按借某合同约定偿还贷款13,457.4元,剩余贷款107,659.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庭审期间,朱某翠出庭作证愿意将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建房的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夫妇。上诉人提出该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半套房屋估价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则以该第八层房屋的一半产权已赠与女儿朱某雯,属朱某雯的个人财产为由,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处理如下:(一)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经征求双方意愿,同时从有利二人工作、生活角度出发,将永州市X区面粉厂住房和冷水滩区X路X号门面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判归上诉人所有,较为适当。结合房屋价值评估的结果,上诉人所分的房屋价值21.61万元,被上诉人所分的房屋价值23.3万元,鉴于房屋价值相差不大,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不再补偿上诉人上述房屋的分割款。(二)对于上诉人持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活力康城CD栋X房53.5万元售房款,虽上诉人提出售房款中的49万多元已用于偿还历年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出的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售房款,扣除税费、中介费共计11,398元后,剩余的523,602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261,801元。(三)对于朱某雯出卖合建房屋第五层的房屋所得的8.85万元房款,虽该房屋登记在朱某雯名下,但朱某雯无经济来源,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建房的实际出资人,故该笔房款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有。朱某雯当时为在校学生,支配该笔房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该笔房款,认定由被上诉人持有较为合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44,250元。(四)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售合建房屋的一套房屋和一个门面剩余的6.4万元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32,000元。(五)对于现登记在朱某翠名下的合建房屋第八层的半套房屋,因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所建,且权利人朱某翠表示愿将该半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上诉人、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提出该半套房屋属于朱某雯的个人财产的反驳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该半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第八层的另半套房屋属朱某翠所有,朱某翠系上诉人的姐姐,从有利于日后人际关系处理的角度出发,该半套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较为适宜。比照2009年合建房屋第五层的房屋的出售价8.85万元,结合近年房价上涨的趋势及上诉人对该半套房屋估价,本院酌情认定该半套房屋价值为8万元,故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40,000元。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对于长沙暮云小区项目中第3、X号605房剩余按揭贷款107,659.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该款项由上诉人负责向银行偿还较为便捷,被上诉人应承担的53,829.6元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朱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71,7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朱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1,721.4元;

三、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黄某与朱某翠合建房屋第八层的半套房屋,归上诉人朱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5,9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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