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5时许,群众举报称叶县X乡X村李某某在其住处藏有枪支。后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的渔场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物证鉴定书、枪支照片南大营村委证明,县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文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