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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许某(反诉原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反诉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次月,原告怀孕,因被告脾气暴躁,以赌博为业,原告极力劝阻,被告非打即骂,并于12月将原告殴打致流产。后被告对原告不理睬,原告便孤身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农历1月4日回到被告家,可被告实施淫威,原告害怕,又回到妈家,当晚,被告带20余人对原告妈家进行打砸,损害摩托车、桌某、门窗等许某物品。致使原被告再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彩礼没有那么多,只有20000元,且原告已开支,原告带有部分嫁妆到被告家,原告家也给过部分钱财给被告,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而流产,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责任不在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自己列记的原告方给付被告的财物金额清单。

被告许某答辩并反诉称,解除同居关系可以,但原告索要的彩礼47500元应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X证言一份;2、证人方一X、熊某证言各一份;3、证人万二X证言一份;4、证人王一X证言一份;5、证人陈某X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明什么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见面礼6600元,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二位证人证明被告方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不属实;对证据3、4中,证人万二X、王一X证明两次共送彩礼20000元属实,其余礼钱、开支,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母亲,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未登记结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从原告的记载来看,也是一些礼尚往来的开支,应为赠与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彩礼2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中针对20000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但证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及风俗习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陈述的支出,应属赠与性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1月4日因琐事,被告家带人到原告妈家,与原告妈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家人将原告妈家的摩托车、桌某、门窗等许某物品损坏,致使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再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共42600元(其中2009年农历12月28日,见面礼6600元;2010年农历6月6日彩礼10000元;2010年10月8日彩礼16000元;2010年10月21日10000元),同居前后,双方相互另有一些小的往来开支。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有一些床上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系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合理的应予支持。综合全某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6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的同居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许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给被告许某彩礼26000元。

四、驳回被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略)。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0元,其中原告李某负担700元,被告许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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