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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吴××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吴××。

被告蔡××。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丁××与被告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陆××为共同原告、蔡××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吴××(亦是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陆××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因两被告在上海市X路××××号十二楼公用走道上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和晾衣架,并将××××室的房门向外开启,均对两原告的通行安全造成影响,故现要求两被告拆除装在过道内的燃气热水器;要求两被告将××××室进户房门由向外改为向内开启;要求两被告拆除过道上的晾衣架。

被告吴××、蔡××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与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与蔡××系母女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共同权利人。两被告在上海市X路××××号十二楼公用走道上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和晾衣架,并将××××室的房门向外开启。嗣后,原告丁××以影响了其安全通行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进入××X室须通过××X室门前公共走道。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有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等书证及两原告、两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在上海市X路××××号十二楼公用走道上安装燃气热水器和晾衣架,并将××X室的房门向外开启,均对两原告的通行安全带来影响。据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号十二楼公用走道上燃气热水器;

二、被告吴××、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市X路××××号××X室进户房门由向外改为向内开启;

三、被告吴××、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号十二楼公用走道上晾衣架。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曹亚昭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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