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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我和几个工友在被告前丰制粉有限公司仓库装卸面粉的过程中,我的左手指环被被告单位的输送机传动带和传动轮致伤,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7122.34元。出院后,经濮阳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环指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22.3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34元。

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辩称,几年来,原告断断续续在我单位从事面粉、次粉、麸皮装卸工作,该工作需要几个人同时协助,共同完成。他们有活就来,不是公司的固定工人。2009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来我公司装卸面粉,在调整输送机高度时,原告将其左手伸入传动带及传动轮下面的电机上,导致其左手指受伤,原告存在过错。由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从事面粉装卸工作,被告按吨位给原告发报酬,一般几个月结算一次。2009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陈某某和其他几位工友来公司装卸面粉,在调整输送机高度时,原告将其左手伸入传动带及传动轮下面的电机上,导致其左手指受伤,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122.34元。2009年9月2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医疗费7122.34元,误工费: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7天=329.47元,护理费: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15天=1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85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其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属于受被告雇佣进行面粉装卸,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为雇主的利益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现金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x.85×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前县前丰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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