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AA,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杜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甜甜、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杜XX于2008年5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75‰,期限至2009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企业;
2、中国银监会批复,证明原重庆农村X村商业银行;
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杜XX于2008年5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75‰,期限至2009年5月1日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杜XX催收该款,被告杜XX在催收通知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杜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杜XX于2008年5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原XX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75‰,期限至2009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2011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XX向原告所辖的原铜梁县XX信用社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不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XX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