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程X
原告汪XX与被告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合伙收购龙须草。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共垫付本金x.00元,后因货物被骗,销售款无法收回,原、被告共同向湖北荆某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收回货款x.00元。在追收货款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往返云阳、荆某、河南等地15趟,垫付差旅费x.00元及律师代理费x.00元,本金中银行贷款3万元产生的利息x.00元也由原告垫付。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亏损x.00元中的x.00元后,余下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合伙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合伙是实,但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对合伙帐务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x.00元,当时被告就通过银行将应付原告的合伙款付清。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也注明了合伙帐清。被告再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合伙收购龙须草。后因货物被骗,销售款无法收回,原、被告共同向湖北荆某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收回货款x.00元。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通过清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合伙投入款x.00元。被告通过银行将应付原告的x.00元汇入原告帐户。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如下:黄XX从邮政卡打入汪XX帐号上以汇款为凭证(略)现金壹万伍仟元,合伙帐清。双方在(再)不能算帐。法院双方帐务清。黄XX、汪XX双方均在该收条上签名。汪XX提出该收条上最后一句“法院双方帐务清”不是其书写,庭审中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湖北荆某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荆某中院民事调解书、贷款收回凭证、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证明、诉讼及差旅开支票据、《收条》、被告从银行给原告汇款的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收购龙须草,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合伙投资款x.00元,被告将x.00元打入原告帐户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特别注明“双方合伙帐清,再不能算帐”。该收条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被告诉称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及差旅开支等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的费用均是在2011年7月14日双方结算以前发生的费用,均应算作合伙债务。所谓“双方合伙帐清,再不能算帐”,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即使还有没算的帐,也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收条上最后一句“法院双方帐务清”是谁书写,对本案的认定没有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