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杜XX与被告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阳县东城综合市场X单元X楼X室共90m2的住房以580元/m2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x.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被告将原告订购的房屋又转卖给了他人。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一、解某、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x.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阳县东城综合市场X单元X楼X室共90m2的住房以580元/m2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x.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原告)付甲方(吴XX)房屋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4万元。第二次在验收某格后乙方领钥匙入户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计人民币x.00元。交房时间: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某十日内交付使用,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款未缴清者,不准进户)。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造成工期延后推迟交房的,乙方不得有异议。违约责任: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2007年3月3日,原告交被告购房款x.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某1张。另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4日和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借款今后抵作购房款。之后,被告将云阳县东城综合市场X单元X楼X室又转卖给了朱道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某、借条、证人罗某、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将该房又转卖给了他人,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的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付被告房屋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4万元,而至今原告只付了2.7万元,先违约的应该是原告。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杜XX与被告吴XX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
二、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XX购房款x.00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减半收某683.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