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购买了原告及原告之兄的财产。原告诉至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与原告之兄的买卖协议已无效,该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是原告之兄长张荣品的房屋及宅基,原告张某某与其兄长张荣品并未按照判决书和裁定书履行交接,原告未取得所有权,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之兄张荣品与被告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张荣品将逊母口镇X村内西、北邻大道,南邻大坑,东邻张好善的院落一处(含瓦房四间、围墙及树木若干)转让于被告耿某某,后来该转让协议中院落转让部分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院落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该院落,在遭到被告的拒绝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兄张荣品与被告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中院落转让部分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后该院落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两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即合法取得该院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搬出该院落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院落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逊母口镇X村内西、北邻大道,南邻大坑,东邻张好善的院落(含瓦房四间、围墙及树木若干),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院落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春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