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
原告林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贺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琦。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及南北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琦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
被告贺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经办理结某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孩林某琦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贺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贺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1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琦。原告认为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及南北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贺某之婚姻依法办理结某,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深入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胜